套环天线(专利号:922306524)专利侵权纠纷案
我局于1997年12月9日受理了请求人张××就被请求人北京××益华应用电子公司侵犯其“ 套环天线”专利权一事提出的调处请求,并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请求人称:请求人张××于1992年8月19日申请了“套环天线”实用新型专利,1993年3月5 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922306524。被请求人于1997年8月开始大量生产、销售与该专 利产品结构、作用、电气性能均相同的“立影天线”,构成对请求人“套环天线”专利的侵 权行为,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专利权人陪礼道歉,赔偿人民币5万元。 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生产的“立影天线”是原型折合振子与变形折合振子及半波振子组 合而成的天线,而请求人的天线是由两个变形折合振子和半波振子组合而成,天线的形状、 构造不相同,其电性能有区别,不构成侵权。 经查: 1请求人张××是实用新型专利“套环天线”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922306524,授权 日:1993年3月5日,现为有效专利。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由外圆环振子、内圆环振 子、半波振子、振子支架、带通滤波放大器、电源分配器等组成的套环天线,其特征是内环 振子套装在外环振子中间安装在半波振子上部,半波振子下部装有滤波放大器,室内装有电 源分配器。 2被请求人于1997年8月开始制造、销售的“立影天线”,其结构也是由外环振子、内环振 子、半波振子、振子支架、滤波放大器和电源分配器组成,其中内环振子套装在外环振子中 间,安装在半波振子上部,滤波放大器装在半波振子下部,室内装电源分配器。与请求人的 专利产品“套环天线”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比较,“立影天线”的结构、各部件的位 置均相同。其区别是,“立影天线”中内环振子的形状为扁圆形,“套环天线”内环振子的 形状为圆环形。 本局认为: 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立影天 线”,其形状与构造覆盖了请求人“套环天线”专利权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的 专利产品与被请求人的产品均属于一种室外有源全频道电视接收天线,两种产品功能相同, 各部件的作用相同,其整体结构设计使天线具有接收频带宽、增益高、接收电视信号方向图 宽、防雷电性能好等特点。被请求人产品中内环振子与请求人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环振 子均属环形振子,被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其产品比专利产品有显蓍的改善和提高,因 此,两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区别,“立影天线”的内环振子与“套环天线”的内环振 子相比属于等同替换。 由此,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立影天线”,其结构特征落入了请求人的“套环天线”专利 保护范围,所属技术领域,发明目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均与请求人的专利产品一致,属于侵 权产品。 2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从1997年8月开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属侵犯专利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3被请求人提出请求人修改了原说明书附图,因其修改部分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局不予 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决定如下: 1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北京××益华应用电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 售侵犯922306524号专利权的“立影天线”产品。 2参照普通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北京××益华应用电子公司应向专利权人张×× 支付专利侵权赔偿费伍万元(于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 3本案受理费、调处费共3706元,由被请求人北京科海益华应用电子公司负担(于本决定送 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