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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1.引言
本章所说的实质审查,是指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对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在本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中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无规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应当授予专利权,特别是确定其是否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质审查程序通常由申请人提出请求后启动。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质审查程序也可以由专利局启动。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实质审查中,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局认为仍然不符合专利法规定,即仍然存在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专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在实质审查程序中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情形。
本章内容主要涉及实质审查程序及其基本原则,申请文件的核查与实质审查的准备,实质审查(包括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组成和要求、继续审查等),答复和修改,驳回决定和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实质审查程序的终止、中止和恢复,以及前置审查和复审后的继续审查等。

2.实质审查程序及其基本原则

2.1 实质审查程序概要
实质审查程序从实质审查部门接收文档流程管理部门送达的申请案卷开始,到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通知、发出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通知、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且该决定生效或者申请人撤回申请为止。
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中可能发生的行为如下:
法37
(1) 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审查员认为该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审查员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包括分案通知书)和申请人答复可能反复多次,直到申请被授予专利权、被驳回、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
法39
(2) 对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或者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修改后消除了原有缺陷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通知;
法38
(3)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后,仍然存在通知书中指出过的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所列的缺陷的,审查员应当予以驳回;
法37及36.2 细则42.2
(4)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对审查意见通知书、分案通知书
或者提交资料通知书逾期不答复的,专利局应当发出申请被视为撤回通知书。
此外,根据需要,审查员还可以按照本指南的规定在实质审查程序中采用会晤、电话讨论和现场调查等辅助手段。

2.2 实质审查程序中的基本原则
(1)请求原则
除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实质审查程序只有在申请人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审查员只能根据申请人依法正式呈请审查(包括提出申请时、依法提出修改时或者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2)听证原则
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给申请人提供至少一次针对驳回理由和证据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即审查员作出驳回决定时,决定中涉及的驳回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应当在之前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已经告知过申请人。
(3)节约程序原则
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审查员应当尽可能地缩短审查过程。换言之,审查员要设法尽早地结案。因此,除非确认申请根本没有被授权的前景,审查员应当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将申请中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所有问题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所有问题给予答复,尽量地减少与申请人通信的次数,以节约程序。
但是,审查员应当注意,不得以节约程序为理由而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3.申请文件的核查与实审准备

3.1 核对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
审查员接到申请案后,不管近期是否进行审查,都应当首先核对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
审查员认为申请不属于自己负责审查的分类范围的,应当根据局内专利分类协调的规定及时处理,以免延误审查。
审查员认为分类号不确切,但仍属于自己负责审查的范围,应当自行改正分类号。
审查员认为申请无适当的分类位置,需要加上X标记的,应当与本审查处的分类裁决负责人讨论;分类裁决负责人同意采用X标记的,需要与分类部门联系,意见统一后,由分类部门和本处分类裁决负责人共同撰写“X标记建议报告”。

3.2 查对申请案卷
审查员对属于自己负责审查的分类范围的申请案,或者调配给自己的申请案,不管近期是否进行审查,都应当及时查对申请案卷。

3.2.1 查对启动程序的依据
审查员应当查对:
法35、细则50
(1) 申请案卷中是否有实质审查请求书,其提交的时间是否在自申请日起三年之内;专利局决定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是否有经局长签署的通知书和已经通知申请人的记录;
细则90.1(2) 细则93
(2) 申请案卷中是否有在自申请日起的三年内缴纳实质审查费的收据。
3.2.2 查对申请文件
法26.1、细则51.1
审查员应当查对实质审查所需要的文件(包括原申请文件及公开的申请文件,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主动修改或在初审期间应专利局的要求作过修改,还应当包括经修改的申请文件)是否齐全。

3.2.3 查对涉及优先权的资料
法30
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审查员应当查对案卷中是否有优先权声明以及经受理第一次申请的国家的受理机关证明的申请文件的副本;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审查员应当查对案卷中是否有优先权声明以及在中国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细则90.1(4) 细则92.2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审查员应当查对案卷中是否有已缴纳优先权要求费的收据。

3.2.4 查对其他有关文件
法36.2、细则49
发明已在外国提出过专利申请的,审查员应当查对案卷中是否有申请人提交的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

3.2.5 申请案卷存在缺陷时的处理
审查员如果发现申请案卷中缺少上述第3.2.1节至3.2.3节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依据、文件或资料,或者某些文件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将申请案送回文档流程管理部门并且说明理由。审查员如果发现申请案卷中缺少上述第3.2.4节所述的资料,而且确信申请人已获得这样的资料,可以填写提交资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有
法36.2
关资料;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实质审查前,审查员最好能初阅申请文件,查看是否需要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参考资料,如果需要,可填写提交资料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两个月期限内提交。提前做好此项工作,有利于加快审查程序。

3.3 建立个人审查档案
审查员查对申请案卷之后,应当着手建立个人审查档案,记载本人审查的案件的重要数据,并在此后的审查过程中补充有关信息,以便随时掌握各申请案的审查过程及其基本情况。

3.4 审查的顺序
3.4.1 一般原则
对于接收的发明专利申请,除本章第3.4.2节所述的特殊情况外,都应当按照接收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不要先易后难,更不能将难审的申请一直压着不进行审查。但可以将先后接收的同类的专利申请放在一起同时审查。
在申请人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答复之后,审查员对申请继续审查时,一般应按答复的先后顺序进行。

3.4.2 特殊处理
对下列几种情况可作特殊处理:
(1) 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申请,由申请人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请求,经专利局局长批准后,可以优先审查,并在随后的审查过程中予以优先处理。
法35.2
(2) 对于专利局自行启动实质审查的专利申请,可以优先处理。
(3) 保留原申请日的分案申请,可以与原申请一起审查。

4.实质审查

4.1 审查的文本
审查员首次审查所使用的文本通常是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或者应专利局初步审查部门要求补正后的文件。
细则51.1
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或者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了主动修改的,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经过该主动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审查文本。
申请人在上述规定期间内多次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主动修改的,应当以最后一次提交的申请文件为审查文本。
申请人在上述规定以外的时间对申请文件进行的主动修改,一般不予接受,其提交的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不应作为审查文本。审查员应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告知此修改文本不予接受的理由。
如果申请人进行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审查员在阅读该经修改的文件后认为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问题,又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在该修改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将有利于节约审查程序,则该修改可以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意而作出的,相当于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的修改,因而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可以作为审查的文本(参见本章第5.2节)。
细则51.1
对上述可接受的、经修改后提交的申请文件,首先应当审查其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是审查上述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依据(如何判断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参见本章第5.2节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外文文本和优先权文件的内容,不能作为判断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依据。
上述可接受的、经修改的申请文件,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使其存在着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修改内容,仍应当以此修改文本作为审查文本:
(1) 权利要求书未作修改;
(2) 全部或部分权利要求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
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应当在指出申请存在的其他缺陷的同时指出该修改文本存在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缺陷。
如果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中全部权利要求的修改均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有利于加快审查,审查员可以对该次修改之前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其存在的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缺陷,供申请人进一步修改申请文件时参考。

4.2 阅读申请文件并理解发明
审查员在开始实质审查后,首先要仔细阅读申请文件,力求准确地理解发明。重点在于了解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理解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并且明确该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特别是其中区别于背景技术的特征,还应了解该技术方案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审查员在阅读和理解发明时,可以作必要的记录,便于进一步审查。

4.3 不必检索即可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情况
发明专利申请的全部主题明显属于本部分第七章第10节情形的,审查员不必检索即可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应当指出的是,如果申请中只有部分主题属于上述情形,而其他主题不属于上述情形,则应当在检索并审查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其他主题后再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4.4 对缺乏单一性申请的处理
专利申请缺乏单一性的缺陷有时是明显的,有时要通过检索与审查后才能确定。缺乏单一性的缺陷既可能存在于相互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也可能因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而存在于相互并列的从属权利要求之间。
法31.1细则35及42.2
对于缺乏单一性的申请,审查员可以采用下述之一的方法进行处理。
(1) 先通知申请人修改
审查员在阅读申请文件时,立即能判断出申请的主题之间明显缺乏单一性的,可以暂缓进行检索(参见本部分第七章第9.2.1节(1)的规定),先向申请人发出分案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两个月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
(2) 检索后再通知申请人修改
检索后才能确定申请的主题之间缺乏单一性的,审查员可以视情况决定是暂缓进一步检索和审查还是继续进一步检索和审查(参见第七章9.2.2节):
如果经检索和审查后认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或者其从属权利要求具有被授权的前景,审查员可以暂缓对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的检索和审查,并且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明第一独立权利要求或者其从属权利要求具有授权前景,同时要求申请人删除或者修改缺乏单一性的其他权利要求,以克服申请缺乏单一性的缺陷;
如果经检索和审查后确认第一独立权利要求或者其从属权利要求没有授权前景,审查员可以继续检索和审查其他独立权利要求,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对检索过的权利要求进行评述,同时指出申请缺乏单一性的缺陷;也可以暂缓对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的检索和审查,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仅仅指出该专利申请缺乏单一性的缺陷(参见本部分第七章第9.2.2节(1)或(2)的规定)。
如果申请人按照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对申请进行了符合本章第5.2节规定的修改,且权利要求书已不存在缺乏单一性的缺陷,审查员应当对该权利要求书继续进行审查。
对于因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而导致其相互并列的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的情况,参照上述(1)或(2)的方式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有时申请的主题之间虽然缺乏单一性,特别是因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而导致其相互并列的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但是它们所对应的检索领域非常接近,或者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叠的,因此,审查员也可以一并检索和审查这些权利要求,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这些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规定的缺陷,同时指出申请缺乏单一性的缺陷,以利于缩短审查程序(参见本部分第七章9.2.1节(2)的规定)。
无论申请属于上述(1)、(2)中的哪一种情况,申请人都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其原申请进行修改;例如对原权
细则42.2 法38细则53
利要求书进行限制,以克服单一性缺陷。申请人期满不答复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申请人在答复中对审查员关于申请缺乏单一性的论点提出了反对意见,审查员研究后认为反对意见成立,或者申请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克服了单一性缺陷的,申请的审查程序应当继续进行;反对意见不成立,或者未消除单一性缺陷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三)项和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驳回该申请。

4.5 检索
如何确定检索的技术领域及如何进行检索,参见本部分第七章的内容。

4.6 优先权的核实

4.6.1 需要核实优先权的情况
审查员应当在检索后确定是否需要核实优先权。当检索得到的所有对比文件的公开日都早于申请人所要求的优先权日时,不必核实优先权。只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才需要核实优先权:
(1) 对比文件公开了与申请的主题相同或密切相关的内容,而且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在申请日和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间,即该对比文件构成PX或PY级文件;
(2) 他人在专利局的申请所公开的内容与申请的全部主题相同,或者与部分主题相同,前者的申请日在后者的申请日和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间,而前者的公布日在后者的申请日或申请日之后,即他人在专利局的申请构成PE级文件;
(3) 他人在专利局的申请所公开的内容与申请的全部主题相同,或者与部分主题相同,前者所要求的优先权日在后者的申请日和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间,而前者的公布日在后者的申请日或申请日之后,即他人的申请构成PE级文件。
对于第(3)种情形,应当首先核实所审查的申请的优先权;当所审查的申请不能享有优先权时,还应当核实作为对比文件的他人申请的优先权。

4.6.2 优先权核实的一般原则
一般来说,核实优先权是指核查申请人要求的优先权是否能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成立。为此,审查员应当在初审部门审查的基础上(参见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2节的规定)核实:
(1) 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涉及与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相同的主题;
(2) 该在先申请是否是记载了同一主题的首次申请;
(3) 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是否在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
进行上述第(1)项核实,即判断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上述在先申请的文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为此,审查员应当把在先申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研究,只要在先申请文件(不包括摘要)清楚地记载了在后申请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就应当认定该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涉及相同的主题。审查员不得以在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包含该技术方案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
所谓清楚地记载,并不要求在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只要实质上阐明了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即可。但是,如果在先申请对上述技术方案中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只作了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甚至仅仅只有暗示,而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增加了对这一或者这些技术特征的详细叙述,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该技术方案不能从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则该在先申请不能作为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对上述第(2)项进行核实。例如,一件申请A以申请人的另一件在先申请B为基础要求优先权,在对申请A进行检索时审查员找到了该申请人的又一件在申请A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之间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C,文件C中已公开了申请A的主题,且文件C的申请日早于申请A的优先权日,即早于申请B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确定在先申请B并不是该申请人提出的记载了申请A的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因此申请A不能要求以在先申请B的申请日为优先权日。

4.6.2.1 部分优先权
由于对在先申请中的发明作进一步的改进或者完善,申请人在其后一申请中,可能会增加在先申请中没有的技术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在核实优先权时,不能以后一申请增加内容为理由断定优先权要求不成立,而应当对后一申请书中被在先申请清楚记载过的相同主题给予优先权,即给予部分优先权。具体地说,在后一申请中,其技术方案已在在先申请中清楚记载的权利要求可以享有优先权日;而其技术方案未在在先申请中记载的权利要求则不能享有优先权日,应当视为是在后一申请的申请日提出的。就整个申请而言,这种情况称为部分优先权,即该申请的部分主题享有优先权,也就是说部分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享有优先权。

4.6.2.2 多项优先权
细则33.1
如果申请人对一件具有发明单一性的申请要求了多项优先权,审查员在核实优先权时,应当检查该申请的权利要求中所反映的各种技术方案,是否分别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多件外国或者本国的专利申请中已有清楚的记载。此外,审查员还要核实所有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是否都在在后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之内。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在后申请的多项优先权可以成立,并且其记载上述各种技术方案的各项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优先权日。如果某些权利要求不满足上述条件,但其他权利要求满足上述条件,则不满足上述条件的那些权利要求的优先权不能成立,而满足上述条件的其他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成立。
如果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多件外国或者本国的专利申请,分别记载了不同的技术特征,而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是这些特征的组合,则多项优先权不能成立。

4.7 全面审查
为节约程序,审查员通常应当在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对专利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即审查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实质方面和形式方面的一切规定。
审查的重点是说明书和全部权利要求是否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所列的情形。首先审查申请的主题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于专利权的范围;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实用性;说明书是否按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充分公开了请求保护的主题。然后审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书
细则20.1及21.2法31
是否清楚和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独立权利要求是
否表述了一个解决技术问题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在进行上述审查的过程中,还应当审查权利要求书是否存在缺乏单一性的缺陷;申请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分案申请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
法26.4细则18、19及22-24
申请不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或者虽然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所列的实质性缺陷、但经修改后仍有授权前景的,为节约程序审查员应当一并审查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所有规定。
审查员在检索之后已经确切地理解了请求保护的主题及其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的,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根据检索结果对上述审查重点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

4.7.1 审查权利要求书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实质审查应当围绕权利要求书,特别是独立权利要求进行。
在确定申请的主题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实用性,且说明书充分公开了请求保护的主题后,应当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下述审查。
法22.2及.3
(1) 按照本部分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审查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如果经审查认为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则应当进一步审查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如果经审查认为全部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则对权利要求书不必再继续进行审查。
如果经审查认为独立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虽然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但是从属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则该申请有被授予专利权的前景,审查员应当遵循节约程序的原则,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下述第(2)至第(8)方面的审查。
法26.4
(2) 审查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及其附图)的支持,它们与说明书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之处(参见本章第4.7.2节之(2))。
细则20.1
(3) 审查权利要求书是否说明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清楚并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细则21.2
(4) 审查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表述了一个针对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判断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完整的关键,在于查看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记载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细则21.1及23
(5) 审查从属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细则22.3(6)
审查一项发明是否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且独立权利要求写在同一发明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细则4.1及20.3
(7) 审查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科技术语)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与说明书中使用的技术术语一致。
细则13.1(8)
如果检索出同一申请人在申请日前或者他人在同一申请日向专利局提交的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对比文件,应当注意避免对相同权利要求的重复授权。有关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方式,具体参见本部分第三章第6节。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某些申请案,由于存在上述第(2)至第(4)方面有关的问题,而使审查员无法先审查该申请主题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则应当先审查这些问题后再审查其新颖性和创造性。

4.7.2 审查说明书和摘要
法26.3及.4
说明书(及其附图)应当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使所法56.1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同时,说明书作为权利要求书的依据,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对于说明书及其附图,审查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法26.3
(1) 说明书(及其附图)是否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发明,并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否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并取得预期的有益效果(参见本部分第二章第2.1节);
法26.4
(2) 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所表述的请求保护的范围能否在说明书中找到根据,且说明书中发明内容部分所述的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一致;
细则18
(3) 说明书是否包含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内容,是否按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并且用词规范、语句清楚(参见本部分第二章第2.2节)。
如果发明的性质使采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说明书能节约篇幅并有利于他人准确地理解发明,说明书也可不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撰写。 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多个核苷酸或氨基酸序列的,应当审查说明书是否包括符合规定的序列表。
细则19
对于有附图的申请,应当审查附图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参见本部分第二章第2.3节)。
在不需要附图的申请案中,其说明书可以不包括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内容。
细则4.1
另外,审查员还应当审查说明书中所用的科技术语是否规范;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尚无标准中文译文的,是否注明了原文等。
细则24
审查员还应当重视对说明书摘要的审查。对于摘要,除形式要求外,还有以下四方面的要求(参见本部分第二章第2.4节):
(1) 摘要应当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写明发明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发明的主要用途;
(2) 说明书有附图的,摘要应当包含一幅最能反映发明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特征的附图;
(3) 摘要附图在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应当清晰;
(4) 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300字。
审查员按本章第4.7.1节(1)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全部权利要求都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则应当注意说明书中是否记载了与原独立权利要求属于同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且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其他技术方案,以便确定申请属于本章第4.10.2.2节中所列的第(3)种情形还是第(4)种情形。

4.8 不全面审查的情况
对于一件发明专利申请,通常应当按照本章第4.7节的要求进行全面审查,以节约程序。
但是,申请文件存在严重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缺陷的,即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所列的情形,并且该申请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审查员可以对本申请不作全面审查,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仅指出对审查结论起主导作用的实质缺陷即可,此时指出其次要的缺陷和/或形式方面的缺陷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4.9 对公众意见的处理
细则48
在实质审查程序中,任何人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出的意见,应当存入该申请案卷中供审查员审查时考虑。如果公众的意见是在审查员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之后收到的,就不必考虑。专利局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不必通知提意见的公众。

4.10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4.10.1 总的要求
审查员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通常以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将审查的意见和倾向性结论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中,审查员必须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具体阐述审查的意见。审查的意见应当明确、具体,使申请人能够清楚地了解其申请存在的问题。
在任何情况下,审查的意见都应当说明理由,明确结论,并引用专利法或其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但不应写入带有个人感情色彩的词语。为了使申请人尽快地作出符合要求的修改,必要时审查员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供申请人修改时参考。如果申请人接受审查员的建议,应当正式提交经过修改的文件,审查员在通知书中提出的修改建议不能作为进一步审查的文本。
为了加快审查程序,应当尽可能减少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次数。因此,除该申请存在严重实质性缺陷而无授权前景(如本章第4.3节、4.8节的情况)或者审查员因申请缺乏单一性而暂缓继续审查之外,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应当写明审查员对申请的实质方面的和形式方面的全部意见。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依据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的某部分提出意见的,应当指出对比文件中相关的具体段落或者附图的图号及附图中零部件的标记。

4.10.2 组成部分和要求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应当包括专用表格和通知书正文。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对比文件的,视情况,还应当包括对比文件的复制件。

4.10.2.1 专用表格
审查员应当按要求完整地填写专用表格中的各项内容,尤其要注意仔细确认和填写审查依据的文本。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的,应当写明全部当事人或其代表人。
在专用表格的引用对比文件一项中,审查员应当按下列要求填写。
(1) 对比文件为专利文献(指专利说明书或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应当按照“巴黎联盟专利局间情报检索国际合作委员会”(ICIREPAT)的规定,写明国别代码、文献号和文献类别;此外,还应注明这些文献的公开日期;对于抵触申请还应注明其申请日。
例如: 文献名称 公开日
CN-1161293A 1997.10.8
US-4243128A 1981.1. 6
JP-昭59-144825(A) 1984.8. 20
(2) 对比文件为期刊中的文章的,应当写明文章的名称、作者姓名、期刊名称、期刊卷号、相关内容的起止页数,出版日期等。
例如:“激光两坐标测量仪”,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激光两坐标测量仪研制小组,计量学报,第1卷第2期,84~85页,1980年4月。
(3) 对比文件为书籍的,应当写明书名、作者姓名、相关内容的起止页数,出版社名称及出版日期。
例如:“气体放电”,杨津基,258~260页,科学出版社,1983年10月。

4.10.2.2 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
根据申请的具体情况和检索结果,通知书正文可按如下几种方式撰写。
(1) 申请属于本章第4.3节所述的不必检索即可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情形的,通知书正文只需指出主要问题并说明理由,而不必指出任何其他缺陷,最后指出将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哪一项有关规定驳回申请。
(2) 申请虽然可以被授予专利权,但还存在某些不重要的缺陷的,为了加快审查程序,审查员可以在通知书中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或者直接在作为通知书附件的申请文件复制件上进行建议性修改,并在通知书正文中说明建议的理由,然后指出,如果申请人同意审查员建议的修改,应当正式提交修改的文件或者替换页。
(3) 申请虽然可以被授予专利权,但还存在较严重的缺陷,而且这些缺陷既涉及权利要求书,又涉及说明书的,通知书正文应当按照审查意见的重要性的顺序来撰写。通常,首先阐述对独立权利要求的审查意见;其次是对从属权利要求的审查意见;再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和说明书摘要的审查意见。对说明书的审查意见,可以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顺序加以陈述。
独立权利要求必须进行修改的,通常应当要求申请人对说明书的有关部分作相应的修改。此外,如果审查员检索到比申请人在说明书中引证的对比文件更相关的文件,则在通知书正文中,应当要求申请人对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和其他相关部分作相应的修改。
细则22.1
对于改进型发明,如果审查员检索到一份与发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使原先用作独立权利要求划界所依据的对比文件显然不适合的,则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对独立权利要求重新划界。在这种情况下,通知书正文还应当指明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相应技术特征出现的具体部位,详细说明根据引用的这份对比文件如何划界,并要求对说明书进行相应的修改,如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对该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作客观的评述。
细则18.1(2)
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或者仅仅笼统地记载了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但审查员通过阅读整个说明书的内容,能够理解出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据此进行了检索和实质审查,那么审查员应当在通知书正文一开始就明确指出其认定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4) 申请由于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而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审查员在通知书正文中,必须对每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提出反对意见,首先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评述,然后对从属权利要求一一评述。但是,在权利要求较多或者反对意见的理由相同的情况下,也可以将从属权利要求分组加以评述;最后还应当指出说明书中也没有可以取得专利的实质内容。
在此种情况下,审查员在通知书正文中不必指出次要的缺陷和形式方面的缺陷,也不必要求申请人作任何修改。
如何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对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内容提出审查意见并陈述理由,请参见本部分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内容。
细则42.2及.1细则43
(5) 申请属于本章第4.4节(1)中所述的明显缺乏单一性的情形的,审查员可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件,并明确告之待申请克服单一性缺陷后再进行审查;申请属于第4.4节(2)中所述的情形的,审查员在通知书正文中阐述具体审查意见的同时,还应当指出申请包含的几项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单一性的规定。审查员检索后发现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导致发明专利申请缺乏单一性,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进一步审查(具体参见本章第4.4节)。

4.10.2.3 对比文件的复制件
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应复制一份放入申请案卷中。当引用的对比文件篇幅较长时,只需复制其中与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相关的部分。此外,对比文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有清楚的标记,注明其来源及公开日,尤其是对比文件引自期刊或者书籍的,更需要清楚地作出上述标记。

4.10.3 答复期限
法37
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应当指定答复期限。该期限由审查员考虑与申请有关的因素后确定。这些因素包括:审查意见的数量和性质;申请可能进行修改的工作量和复杂程度等。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通常为四个月。

4.10.4 签署
审查意见通知书应当由负责审查的审查员盖章。如果审查意见通知书是由一位实习审查员起草的,应当由实习审查员和负责指导其审查的审查员共同盖章。

4.11 继续审查
在申请人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审查员应当对申请继续进行审查,认真考虑申请人陈述的意见和/或对申请文件作出的修改。审查员应当在审查程序的各阶段,使用相同的审查标准。
在继续审查前,审查员应当仔细核实答复文件中的申请号、申请人、代理人、发明名称等事项,以避免差错。
如果审查员在撰写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已对申请进行了全面审查,则在继续审查阶段应当把注意力集中在申请人对通知书正文中提出的各审查意见的反应上,特别应当注意申请人针对全部或者部分审查意见进行争辩时所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如果申请人同时提交了经修改的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审查员首先应当按照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审查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修改是否按照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进行(参见本章第5.2节);如果修改符合上述规定,再进一步审查经过修改的申请是否克服了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指出的缺陷,是否出现了新的不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缺陷,尤其是审查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而确定该经修改的申请是否可以授予专利权。
对于申请人作出的修改,审查员应当十分仔细地审查,防止申请人通过巧妙的、不容易察觉的方式引入新的内容。

4.11.1 对申请继续审查后的处理
审查员继续审查申请后,视不同情况,可对申请作如下不同的处理。
(1) 申请人根据审查员的意见,对申请作了认真的修改,消除了可能导致被驳回的缺陷,使修改后的申请有可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如果申请仍存在某些缺陷,则审查员应当再次通知申请人消除这些缺陷,必要时,还可以通过与申请人会晤的方式(参见本章第4.12节)来加速审查;对个别的问题,如有可能,审查员可以用本章第4.13节所述的方式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讨论;但是,除审查员依职权修改明显错误(参见本章第5.2.4.2和6.2.2节)的情况外,不论采用什么方式提出修改意见,都必须以申请人正式提交的书面修改文件为依据。
法38
(2) 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审查员仍然认为申请中存在原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过的、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法39
(3) 申请经过修改或者申请人陈述意见后已经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通知。

4.11.2 补充检索
在继续审查(包括复审后的审查)中,必要时,审查员应当进行补充检索。例如,在阅读申请人的答复之后,审查员意识到,原先对发明的理解不够准确,从而影响了检索的全面性;或者由于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需要进一步的检索;或者由于在首次检索时检索到了本部分第七章第4.2节(2)中所述的有可能构成抵触申请的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文件(参见本部分第七章第11节),而需要通过补充检索确定其是否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4.11.3 再次的审查意见通知书
4.11.3.1 再次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情况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审查员应当再次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1) 审查员发现与申请的主题更加相关的对比文件,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重新评价;
(2) 在前一阶段的审查中,审查员未对某项或某几项权利要求提出审查意见,经继续审查后,发现其中有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况;
(3) 经申请人陈述意见和/或进行修改之后,审查员认为有必要提出新的审查意见;
(4) 修改后的申请有可能被授予专利权,但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缺陷,这些缺陷可能是修改后出现的新缺陷、审查员新发现的缺陷以及已经通知过申请人但仍未完全消除的缺陷;
(5) 审查员早先已经打算驳回申请,但在前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未向申请人明确指出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

4.11.3.2 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的内容及要求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的撰写方式同样适合于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文本的,审查员应当针对修改文本提出审查意见,指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存在的问题。
申请人在答复时仅陈述意见而未对申请文件作修改的,审查员通常可以在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中,坚持先前阐述过的意见;但是如果申请人提出了充分的理由,或者出现本章第4.11.3.1节中所述的某些情形时,审查员应当考虑新的审查意见。
为了加快审查程序,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应当将对申请审查的结论明确告知申请人。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通常为两个月。

4.12 会晤
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本章第4.11.1节(1)中所述的情况,审查员可以约请申请人会晤,以加快审查程序。申请人亦可以要求会晤,此时,审查员只要认为通过会晤能达到有益的目的,就应当同意申请人提出的会晤要求;反之,审查员可以拒绝会晤要求。

4.12.1 举行会晤的条件
举行会晤的条件是:
(1) 审查员已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并且
(2) 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同时或者之后,提出了会晤要求,或者审查员根据案情的需要向申请人发出了约请。
不管是审查员约请的,还是申请人要求的会晤,都应当预先约定。可采用“会晤通知书”或通过电话来约定,“会晤通知书”的副本和“约定会晤的电话记录”应当存放在申请案卷中。在“会晤通知书”或“约定会晤的电话记录”中,应当写明经审查员确认的会晤内容、时间和地点。如果审查员或者申请人准备在会晤中提出新的文件,应当事先提交给对方。
会晤日期确定后不要随意变动;必须变动时,应当提前通知对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会晤的,审查员可以不再安排会晤,而通过书面方式继续审查。

4.12.2 会晤地点和参加人
会晤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地点进行,审查员不得在其他地点同申请人就有关申请的问题进行会晤。
会晤由负责审查该申请的审查员主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经验的其他审查员协助。实习审查员主持的会晤,应当有负责指导的审查员参加。
申请人委托了代理人的,会晤必须有代理人参加。参加会晤的代理人应当出示代理人证书。更换代理人的,还应当出示申请人的委托书。在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与代理人一起参加会晤。
申请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申请人应当参加会晤;申请人是单位的,由该单位指定的人员参加,该参加会晤的人员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和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共同申请人。共有专利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参加会晤,除非他们事先另有声明或者已委托了代理人。
必要时,发明人受申请人的指定或委托,可以同代理人一起参加会晤,或者在申请人未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代表申请人参加会晤,上述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共同发明人。
参加会晤的申请人或代理人等的总数,一般不得超过两名;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一项专利申请,又未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按共同的单位或个人的数目确定参加会晤的人数。

4.12.3 会晤记录
会晤结束后,审查员应当填写“会晤记录”。“会晤记录”采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表格,一式两份,经审查员和参加会晤的申请人(或者代理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在申请案卷中。
通常,在“会晤记录”中应当写明讨论的问题、结论或者同意修改的内容。但是,如果会晤时讨论的问题很多,例如涉及有关新颖性、创造性、修改是否引入了新的内容等诸方面的问题,审查员应当详尽记录讨论的情况和取得一致的意见。
“会晤记录”不能代替申请人的正式书面答复或者修改。即使在会晤中,双方就如何修改申请达成了一致的意见,申请人也必须重新提交正式的修改文件,审查员不能代为修改。
如果在会晤中,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审查工作将通过书面方式继续进行。
会晤后,需要申请人重新提交修改文件或者作出书面陈述意见的,如果对原定答复期限的监视还继续存在,则该答复期限可以不因会晤而改变,或者视情况延长一个月;如果对原定答复期限的监视已不再存在,则审查员应当在会晤记录中另行指定提交修改文件或陈述意见的期限。此提交修改
法37
文件或陈述意见视作对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申请人未按期答复的,该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如果会晤时,申请人提出了新的文件,而会晤前审查员没有收到这些文件,审查员可以决定中止会晤。

4.13 电话讨论
电话讨论仅适用于解决次要的或者不会引起误解的问题。审查员应当记录电话讨论的内容,并将其存入申请案卷。对于电话讨论中审查员同意的修改内容,通常申请人应当重新正式提交经过该修改的书面文件,审查员应当根据该书面修改文件作出审查结论。如果审查员在电话讨论中同意的修
细则51.4
改内容属于本章第5.2.4.2和第6.2.2节所述的情况,则审查员可以对这些明显错误依职权进行修改。

4.14 取证和现场调查
一般说来,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审查员不必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因为审查员的主要职责是向申请人指出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问题。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的意见,那么,由申请人决定是否提供证据来支持其申请。如果申请人决定提供证据,审查员应当给予申请人一个适当的机会,使其能提供任何可能有关的证据,除非审查员确信提供证据也达不到有益的目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是书面文件或者实物模型。例如,申请人提供有关发明的技术优点方面的资料,以证明其申请具有创造性;又如,申请人提供实物模型进行演示,以证明其申请具有实用性等。
如果某些申请中的问题,需要审查员到现场调查方能得到解决,则应当由申请人提出要求,经负责审查该申请的实质审查部的部长批准后,审查员方可去现场调查。调查所需的费用由专利局承担。

5.答复和修改
5.1 答复
法37
对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的答复可以仅仅是意见陈述书,也可以进一步包括经修改的申请文件(替换页和/或补正书)。
细则7.3
申请人可以请求专利局延长指定的答复期限。但是,延长期限的请求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出。有关延长期限的事项参见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5.1.1 答复的方式
法37细则3及118.1
对于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必须采用专利局规定的意见陈述书或补正书的方式(参见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一章第4节),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征询审查员意见的信件不视为正式答复。
申请人的答复应当提交给专利局受理部门。直接提交给审查员的答复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

5.1.2 答复的签署
细则118.1
申请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或者补正书,应当有申请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加盖公章;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可以由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的,其答复应当由其所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盖章,并由委托书中指定的专利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专利代理人变更之后,由变更后的专利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如果其答复没有申请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当申请人有两个以上时,必须有全部申请人的签字或盖章,或者至少有其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审查员应当将该答复退回初步审查部门处理。
申请人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的,如果其答复没有代理机构盖章和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或者由申请人本人作出了答复,审查员应当将该答复退回初步审查部门处理。
细则118.2
如果申请人或者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发生变更,审查员应当核查其是否提交了相应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未提交该申报书的,审查员应当将答复退回初步审查部门处理。

5.2 修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即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5.2.1 修改的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对修改的时机和方式作出了规定,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则对修改的内容与范围作出了规定。这是修改本身应当满足的要求。
在实质审查程序中,为了使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可能会进行多次。审查员对修改进行审查时,不仅要注意修改的时机和方式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而且要严格掌握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主动修改或者按照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的修改,都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修改的内容与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则这样的修改不能允许。
如果修改的时机或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则这样的修改文本一般不予接受。
然而,对于虽然其时机或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其内容与范围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修改,只要经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这种修改就可以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意的、相当于按照通知书要求进行的修改,因而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可以接受。这样处理有利于缩短审查程序。但是,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不能被视为经审查员同意的修改。
(1) 删除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扩大了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例如,申请人从独立权利要求中主动删除技术特征,或者主动删除一个相关的技术术语,或者主动删除限定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即使该主动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这种修改也不能被允许,因为这种修改导致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扩大。
(2) 改变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例如,申请人主动将原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螺旋弹簧”修改为“弹性部件”,尽管原说明书中记载了“弹性部件”这一技术特征,但由于这种修改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因而不能被允许。
又如,本章第5.2.3.2节(1)的例1—例4中,即使这四种改变后的内容在原说明书中有记载,也不能允许,因为这样的修改扩大了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3) 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
法31.1
例如,一件有关自行车新式把手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在说明书中不仅描述了新式把手,而且还描述了其他部件,例如,自行车的车座等。经实质审查,权利要求限定的新式把手不具备创造性。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作出主动修改,将权利要求限定为自行车车座,则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因为修改后的主题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无关,它们之间缺乏单一性。
当出现上述的经修改的申请文本不能接受的情况,应当按照下述方式处理。
(1)如果该修改文本是申请人在实质审查开始前最后提交的,则按照本章第4.1段的规定处理。
(2)如果该修改文本是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则应当发出“修改文本不予接受通知书”,说明不接受该修改文本的理由,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同时指出,到指定期限届满日为止,申请人所提交的修改文本如果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将视为在此指定期限内未对本通知书作出答复,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审查员认为,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经修改的文本中,修改的内容有一部分是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而另一部分不是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的,则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可以先审查该文本,并根据需要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在提出其他审查意见的同时,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删除不符合前次通知书要求的修改内容,否则上述修改文本不能接受;并在通知书中告知,到指定期限届满日为止,如果重新提交的修改文本中不删除该修改内容或者出现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将视为在此指定期限内未对本通知书作出答复,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5.2.2 允许的修改
这里所说的“允许的修改”,主要指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

5.2.2.1 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主要包括:通过增加或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或者通过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类型或主题名称以及其相应的技术特征,来改变该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增加或者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修改独立权利要求,使其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划界;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改正其引用关系,或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限定部分,以清楚地限定该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对于上述修改,只要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就应该允许。
允许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包括下述各种情形。
法22及26.4 细则21.2及20.1
(1)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对独立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无新颖性或创造性、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未清楚地限定发明或者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等缺陷。只要增加了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这样的修改应当允许。
细则20.1及21.2 法26.4及22
(2) 变更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未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或者无新颖性或创造性等缺陷。只要变更了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这种修改应当允许。
对于含有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的修改,只有在修改后数值范围的两个端值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已确实公开的前提下,才是允许的。例如,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某温度为20℃—90℃,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该技术方案的区别是其所公开的相应的温度范围为0℃—100℃,该文件还公开了该范围内的一个特定值40℃,因此,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还记载了20℃—90℃范围内的特定值40℃、60℃和80℃,则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中该温度范围修改成60℃—80℃或者60℃—90℃。
如果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公开某特征的原数值范围的其他中间数值,而鉴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或者鉴于当该特征取原数值范围的某部分时发明不可能实施,在该发明申请排除所述部分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允许用具体“放弃”(Disclaimer)的方式,从一个数值范围较宽的权利要求中排除该部分,使权利要求从整体上看来,覆盖具有明显排除该部分的一个确定的保护范围。例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某一数值范围为X1=600~10000,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该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其所述的数值范围为X2=240~1500,因为X1与X2部分重叠,故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但是,允许用具体“放弃”的方式对X1进行修改,排除X1中与X2相重叠的部分,即600~1500,为此,可以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该数值范围修改为X1>1500至X1=10000。然而将X1=600~10000修改成X1=1500~10000是不允许的,因为数值1500未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确实公开过。
法22.2及.3 细则20.1
(3) 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类型、主题名称及相应的技术特征,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类型错误或者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等缺陷。只要变更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记载在原说明书中,就可允许这种修改。
法31及26.4细则22.3及20.1
(4) 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以克服原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和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或者两项权利要求具有相同的保护范围而使权利要求书不简要,或者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等缺陷,这样的修改不会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是允许的。
细则22.1
(5) 将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正确划界。这样的修改不会超出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是允许的。
细则23.1及.2
(6) 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改正引用关系上的错误,使其准确地反映原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实施方式或实施例。这样的修改不会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因此是允许的。
细则21.3及23.1
(7) 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限定部分,清楚地限定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使其准确地反映原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实施方式或实施例,这样的修改不会超出原说明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因此是允许的。
上面对权利要求书允许修改的几种情况作了说明,由于这些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而是允许的。但经过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所有规定,还有待审查员对其进行继续审查。对于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所作的修改,审查员要判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否已克服了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这样的修改是否造成了新出现的其他缺陷;对于申请人所作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要判断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否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缺陷。

5.2.2.2 对说明书的修改
对于说明书的修改,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针对说明书中本身存在的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缺陷作出的修改,另一种是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出的适应性修改,上述两种修改只要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一般都是允许的。
细则18
允许的说明书的修改包括下述各种情形。
(1) 修改发明名称,使其准确、简明地反映要求保护的主题的名称。如果独立权利要求的类型包括产品、方法和用途,则这些请求保护的主题都应当在发明名称中反映出来。发明名称应当尽可能简短,不宜超过25个字。
(2) 修改发明所属技术领域。该技术领域是指该发明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分类位置所反映的技术领域。为便于公众和审查员清楚地理解发明和其相应的现有技术,应当允许修改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使其与国际专利分类表中最低分类位置涉及的领域相关。
(3) 修改背景技术部分,使其与要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独立权利要求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撰写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应当记载与该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所述的现有技术相关的内容,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如果审查员通过检索发现了比申请人在原说明书中引用的现有技术更接近所要求保护的主题的对比文件,则应当允许申请人修改说明书,将该文件的内容补入这部分,并引证该文件,同时删除描述不相关的现有技术的内容。应当指出,这种修改实际上使说明书增加了原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未曾记载的内容,但由于修改仅涉及背景技术而不涉及发明本身,且增加的内容是申请日前已经公知的现有技术,因此按照国际惯例是允许的。
(4) 修改发明内容部分中与该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有关的内容,使其与要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即反映该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当然,修改后的内容应在原说明书中有记载或者能从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导出。
法26.3及.4 细则4.1
(5) 修改发明内容部分中与该发明技术方案有关的内容,使其与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进行了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修改,则允许该部分作相应的修改;如果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则允许在不改变原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对该部分进行理顺文字、改正不规范用词、统一技术术语等修改。
(6) 修改发明内容部分中与该发明的有益效果有关的内容。只有在某(些)技术特征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已清楚地公开,而其有益效果没有被清楚地提及,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困难地从原始申请文件中推断出这种效果的情况下,才允许对发明的有益效果作合适的修改。
(7) 修改附图说明。申请文件中有附图,但缺少附图说明的,允许补充所缺的附图说明;附图说明不清楚的,允许根据上下文作出合适的修改。
(8) 修改最佳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这种修改中允许增加的内容仅限于补入原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中具体内容的出处以及已公开的反映发明的有益效果数据的标准测量方法(包括所使用的标准设备、器具)。如果由检索结果得知原申请要求保护的部分主题已成为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则申请人应当将反映这部分主题的内容删除,或者明确写明其为现有技术。
细则19
(9) 修改附图。删除附图中不必要的词语和注释,可将其补入说明书文字部分之中;修改附图中的标记使之与说明书文字部分相一致;在文字说明清楚的情况下,为使局部结构清楚起见,允许增加局部放大图;修改附图的阿拉伯数字编号,使每幅图使用一个编号。
细则24
(10) 修改摘要。通过修改使摘要写明发明的名称和所述技术领域,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删除商业性宣传用语;更换摘要附图,使其最能反映发明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特征。
(11) 修改由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的明显错误,即语法错误、文字错误和打印错误。对这些错误的修改必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看出的惟一的正确答案。

5.2.3 不允许的修改
法33
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
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异地导出,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这里所说的申请内容,是指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公开的内容,不包括任何优先权文件的内容。

5.2.3.1 不允许的增加
不能允许的增加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1) 将某些不能从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或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明确认定的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和/或说明书;
(2) 为使公开的发明清楚或者使权利要求完整而补入既不能从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或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明确地导出也不能由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直接获得的信息;
(3) 增加的内容是通过测量附图得出的尺寸参数技术特征;
(4) 引入原申请文件中未提及的附加组份,导致出现原申请没有的特殊效果;
(5) 补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直接从原始申请中导出的有益效果;
(6) 补入实验数据以说明发明的有益效果,和/或补入实施方式和实施例以说明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内发明能够实施,(但这些补充的信息可以放入申请案卷中,供审查员审查新颖性、创造性或实用性时参考);
(7) 增补原说明书中未提及的附图,一般是不允许的;如果增补背景技术的附图,或者将原附图中的公知技术附图更换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附图,则应当允许。

5.2.3.2 不允许的改变
不能允许的改变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1) 改变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例1,原权利要求限定了一种在一边开口的唱片套。附图中也只给出了一幅三边胶接在一起,一边开口的套子视图。如果申请人后来把权利要求修改成“至少在一边开口的套子”,而原说明书中又没有任何地方提到过“一个以上的边可以开口”,那么,这种改变,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例2,原权利要求涉及制造橡胶的成分,不能将其改成制造弹性材料的成分,除非原说明书已经清楚地指明。
例3,原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自行车闸,后来申请人把权利要求修改成一种车辆的闸,而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不能直接导出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这种修改也属于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例4,原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是具体的或下位概念的技术特征,后修改成较宽的一般表达,而从原始申请文件中不能直接得出该较宽的一般表达。例如用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概括得出的“功能性术语+装置”的方式,来代替具有具体结构特征的零件或者部件。这种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2) 由不明确的内容改成明确具体的内容而引入原申请文件中没有的新的内容。
例如,一件有关合成高分子化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原申请文件中只记载在“较高的温度”下进行聚合反应。当申请人看到审查员引证的一份对比文件中记载了在40℃下进行同样的聚合反应后,将原说明书中“较高的温度”改成“高于40℃的温度”。虽然“高于40℃的温度”的提法包括在“较高的温度”范围内,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理解到“较高的温度”是指“高于40℃的温度”。因此,这种修改引入了新内容。
(3) 将原申请中分开的几个分离的特征,改变成一种新的组合,而原申请没有明确提及这些分离的特征彼此间的关联。
(4) 改变说明书中的某些特征,使得改变后反映的技术内容完全不同于原申请公开的内容或者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例如,一件有关多层层压板的发明专利申请,其说明书中描述了几种不同的层状安排的实施方式,其中一种结构是外层为聚乙烯。如果申请人修改说明书,将外层的聚乙烯改变为聚丙烯,那么,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因为修改后的层压板,完全不同于原来公开的层压板。
又例如,原说明书中记载了“例如螺旋弹簧支持物”的内容,经修改后改变为“弹性支持物”,导致将一个具体的螺旋弹簧支持方式,扩大到一切可能的弹性支持方式,使所反映的技术内容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5.2.3.3 不允许的删除
不能允许的删除某些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1) 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申请中明确认定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即删除在原说明书中始终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一个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有关的技术术语;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在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
例如,将“有肋条的侧壁”改成“侧壁”。又例如,原权利要求是“用于泵的旋转轴密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旋转轴密封”。上述这种修改都是不允许的,因为在原说明书中找不到依据。
(2) 从说明书中删除某些内容而导致修改后的说明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例如,一件有关多层层压板的发明专利申请,其说明书中描述了几种不同的层状安排的实施方式,其中一种结构是外层为聚乙烯。如果申请人修改说明书,将外层的聚乙烯这一层去掉,那么,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因为修改后的层压板,完全不同于原来公开的层压板。
以上从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角度说明了不允许的修改的情况。

5.2.4 修改的方式

5.2.4.1 提交替换页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的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替换页的提交有两种方式。
(1) 提交重新打印的替换页和修改对照表。
这种方式适用于修改内容较多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所有作了修改的附图。申请人在提交替换页的同时,要递交一份修改前后的对照明细表。
(2) 提交重新打印的替换页和在原文复制件作出修改的对照页。
这种方式适用于修改内容较少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申请人在提交重新打印的替换页的同时递交直接在原文复制件上修改的对照页,使审查员更容易察觉修改的内容。
申请人提交的替换页应当一式两份。

5.2.4.2 审查员代为修改
细则52及51.4
通常,对申请的修改必须由申请人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对于申请文件中个别文字、标记的修改或者增删及对发明名称或者摘要的明显错误(参见本章第5.2.2.2节(11)和第6.2.2节),审查员可以依职权予以修改,并通知申请人。此时,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者圆珠笔作出清楚明显的修改,而不得使用铅笔进行修改。

6.驳回决定和授予专利权的通知
法38及39细则57
审查员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申请的实质审查。通常,在发出一次或者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审查员就可以作出驳回决定或者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决定或者通知一经发出,除要求更正因专利局工作失误而造成的专利文件中出现的错误和要求改正错别字的信函外,申请人的任何呈文、答复和修改均不再予以考虑。

6.1 驳回决定

6.1.1 驳回申请的条件
法38、细则53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将其经实质审查认定申请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应予驳回情形的事实、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通知申请人,并给申请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和/或进行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如果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有说服力的意见和/或证据,也未对申请文件进行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修改,或者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中仍然存在足以用已通知过申请人的理由和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则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6.1.2 驳回的种类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各种情形。凡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申请人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后,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驳回:
细则53(2) 法5及25
(1)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或者申请的主题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客体;
细则53(2)、法 22
(2)申请的发明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细则53(3) 法26.3及.4
(3)发明专利申请没有充分公开请求保护的主题,或者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

细则53(3)、法 31.1
(4)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单一性的规定;
细则53(2)、法9 细则13.1
(5)申请的发明根据“先申请原则”不能取得专利权,或者申请不符合“一发明创造、一专利”的规定;

细则53(1)及2.1
(6)发明专利申请不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细则53(2)、20.1及21.2
(7)权利要求书不清楚、简要,或者独立权利要求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细则53(4)及43.1 法33
(8)申请的修改或者分案的申请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6.1.3 驳回决定的组成
驳回决定应当包括如下两部分。
(1) 专用表格
专用表格中各项应当按要求填写完整;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的,应当填写所有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参见本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第1.2.1节(1))。
(2) 驳回决定正文
驳回决定正文包括案由、驳回的理由以及决定三个部分。这三部分内容应当按照本章第6.1.4节的要求撰写。

6.1.4 驳回决定正文的撰写

6.1.4.1 案由
案由部分应当简要陈述申请案的审查过程,特别是与驳回决定有关的情况,即历次的审查意见(包括所采用的证据)和申请人的答复概要、申请案所存在的导致被驳回的缺陷以及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申请文本。

6.1.4.2 驳回的理由
在驳回理由部分,审查员应当详细论述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尤其应当注意下列各项要求。
(1) 正确选用法律条款。当可以同时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不同条款驳回申请时,应当选择其中最为适合、占主导地位的条款作为驳回的法律依据。
(2) 以令人信服的事实和理由作为驳回的依据,而且对于这些事实和理由,已经给了申请人一次发表意见和/或修改申请的机会。不得引用新提出的对比文件等作为驳回的证据。
(3) 对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并且即使经过修改也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的申请,应当逐一地对每项权利要求进行分析。驳回的理由要充分完整、说理透彻、逻辑严密、措词恰当,不能只援引法律条款或者只作出断言。必要时,审查员在驳回理由部分应当对申请人的争辩进行简要的评论。

6.1.4.3 决定
在决定部分,审查员应当写明驳回的理由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哪一种情形,并根据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引出驳回该申请的结论。

6.2 授予专利权的通知

6.2.1 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的条件
法39、细则54.1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在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之前,应当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通知。授权的文本,必须是经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最后确认的文本。

6.2.2 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时应做的工作
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前,允许审查员对准备授权的文本依职权作如下的修改(参见本章第5.2.4.2节)。
细则54.1
(1) 说明书方面:修改不适当的发明名称和/或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改正错别字、错误的符号、标记等;修改明显不规范的用语;增补说明书各部分所遗漏的标题;删除附图中不必要的文字说明等。
(2) 权利要求书方面:改正错别字、错误的标点符号、错误的附图标记、附图标记增加括号。但凡是可能引起保护范围变化的修改,均不能由审查员进行。
(3) 摘要方面:修改摘要中不适当的内容及明显的错误。
审查员所作的上述修改应当通知申请人。
审查员还应当依次做好下述工作:在案卷封面上填写自己确定的该专利的IPC分类号并交本审查处的分类裁决负责人核定;将整理好的准备授权的文本放入公报袋,同时在公报袋上填写规定的项目并且盖章;填写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专用表格),一式两份,盖章后,一份装订在案卷中,另一份放入申请案卷封面里夹;整理好一份完整的案卷,并且在封面和封底填写授权时案卷交接记录和授权发文记录;申请人对发明的名称进行了修改的,或者经核定的IPC分类号相对于原分类号有变化的,还应当填写“著录项目变更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装订在案卷第一装订条的首页之前,另一份放入案卷封面里夹。

7.实质审查程序的终止、中止和恢复

7.1 程序的终止
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因审查员作出驳回决定且决定生效、或者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或者因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或者因申请被视为撤回而终止。
对于驳回或者授权的申请,审查员应当在其案卷封面上的“实审”一栏内写明“驳回”或者“授权”字样,并且盖章。
对于每件申请,审查员应当建立个人审查档案,便于今后的查询、统计等之用(参见本章第3.3节)。

7.2 程序的中止
细则86.1
实质审查程序可能因专利申请权归属纠纷的当事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请求而中止。一旦审查员接到程序中止调回案卷的通知,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卷返还文档流程管理部门。

7.3 程序的恢复
专利申请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正当理由耽误专利法或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被视为撤回而导致程序终止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局请求恢复被终止的实质审查程序。
细则86.3
对于因专利申请权归属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而中止的实质审查程序,在专利局收到发生法律效力的调处决定或判决书后,凡不涉及权利人变动的,应及时予以恢复;涉及权利人变动的,在办理相应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后予以恢复。若自上述请求中止之日起一年内,专利申请权归属纠纷未能结案,请求人又未请求延长中止的,专利局将自行恢复被中止的实质审查程序。
审查员在接到初步审查部门送达的有关恢复审查程序的书面通知和专利申请案卷后,应当重新启动实质审查程序。

8.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继续审查
细则61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审查员应当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复审请求书进行前置审查,通常应在收到转交的案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前置审查意见书。前置审查的要求参见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5节和本部分第七章第11节的规定。
细则62.2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撤销专利局的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后,审查员应当对专利申请进行继续审查。对继续审查的要求适用本章的规定,但在继续审查过程中,审查员无须对复审委员会已经审查并已确定的事实和理由再作审查,并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与该复审决定意见相反的驳回决定(参见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10节)。


  200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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